魏程琳 | 缺乏结婚证的婚姻,日益明显的闪婚
作者:魏程琳,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
原标题《仪式婚姻的实践及其纠纷解决》,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1卷(2013),推送时有删减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实行登记婚制度,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年龄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即为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婚姻,除此之外的男女结合都为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然而,无论在传统社会还是在现代社会中国都存在大量的仪式婚,仪式婚是指通过地方性风俗仪式完婚、获得地方社会民众的认可、支持和保护的婚姻结合形式。登记婚受到国家法的保护,仪式婚受到民间法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以来,现代国家政权建设不断向底层社会渗透,国家法律逐步延伸到民众生活的各个角落。国家法对民间法认可的仪式婚等事实婚姻,经历了“认可一有限认可一不认可一相对认可”的四个阶段,在法律逻辑中和婚姻实践中出现了诸多矛盾之处。
在广大农村地区仪式婚姻仍然是婚姻结合的主流形式,然而,近年来由于婚姻习俗、计生政策和生育策略等原因,出现了仪式婚姻实践的新形态—“闪婚”,“闪婚”导致高比例的“闪离”家庭的出现,从而出现大量的婚姻纠纷。“闪婚”婚姻仪式的简约化使自身处于国家法和民间法双重合法性的失落之中,在“闪离”婚姻纠纷中国家法的“不介入”姿态和民间法的合法性衰弱,使得纠纷解决更加复杂和妇女、儿童权利更加难以保障。
二、仪式婚姻的传统实践
在中国2000多年的君主集权专制历史中,对民众的婚姻结合“细事”官府并不加干涉而是将婚姻的合法性赋予民间法来加以认可和保护,无须向政府汇报。民间法对仪式婚姻的承认、保护的前提条件就是婚姻必须符合“礼治”文化,婚嫁必须符合一定的礼仪仪式,最为通常的就是婚聘“六礼”,“六礼”具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采就是求婚,纳征为交纳彩礼,亲迎为迎接新娘。现代仪式婚虽然不完全按照六礼来进行,但是媒人、聘礼、婚礼等仍是不可缺少的仪式婚姻要素。因此,民间法中的婚姻合法性来自婚姻仪式。
图:英国版画家绘制的同治皇帝大婚图
作为生命历程循环的重要一环—婚姻,不仅是个人的终身大事,而且是一个家族和社区的“公共事件”。婚姻所以是合二姓之好,只要二姓的家长同意其子女的结合,通过一定的仪式,婚事便成立了。婚姻礼节的纷繁复杂程度大概是民众事务中最为复杂的事件之一。这些仪式的意义在于使这桩婚姻得到神灵的承认。从家族的立场来讲,成妇之礼的重要性远过于成妻之礼,所以觐见舅姑和庙见是一件极端严重而具有重大意义的仪节。传统婚姻仪式保证了宗法社会的伦理秩序。毋庸置疑,中国民众虽然历经现代观念革命的洗礼,这一传统婚俗并没有被完全取消反而随着80年代宗族复兴也兴盛了起来,至今中国广大农村地区仍然存在大量的仪式婚。
如今广大农村地区依然采取仪式婚而非登记婚的原因大致如下:第一,广大农村地区通行20岁左右结婚,结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姻年龄,这在全国范围内都是普遍现象。第二,在农村人们的合法性观念中,仪式婚在民间法所取得的合法性优先于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证所获得的合法性。第三,村民认为只要举办了仪式婚,是否登记结婚并不重要,这是潜在的习俗文化因素。第四,由于路途遥远等客观原因,登记结婚较为不便,也在西部山区少量存在。
从社会角度来看,婚姻仪式是家庭面子、人情、关系网络的一次展示、拓展和巩固的重要机会。人生在世,总是处于不同的关系网络之中,人与人之间有了利益关联、相互合作便成了社会。婚姻仪式作为个人人生和家庭的重要事件,亲朋好友都要来参加婚礼表达祝福、赠送实物或者礼金“随份子”。新郎礼车相应,新娘亲友相送,一路上吹吹打打,到新郎家敬拜天地、祖宗和长辈,在一片喧哗声中新郎新娘就成为了“合法”夫妻。现今在广大农村地区仪式婚普遍存在,村民非但不认同国家定义的“同居”,而且会义正词严地说仪式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婚姻。
在村落社会,一对新婚夫妇是否领了政府的结婚证是没有人关心的,但是如果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没有请大家吃酒席,那么你就是不合法的。同时亲朋好友也不会给你送礼,更不会在口头上称你们为夫妻,直到举行婚姻仪式为止。没有举办婚姻仪式的青年男女也会害羞于在熟人面前同时出现,因为没有“名分”而做人“抬不起头来”。现代社会,尽管人们思想观念开放了许多,但在婚姻这件事情方面从父母到子女都比较讲究“礼节”,以此获得社区的合法性。
韦斯特马克指出,“无论在什么地方,公开性都是区分合法婚姻与非法苟合的一个标志”。在婚姻仪式上,来自血缘、业缘、地缘等亲朋好友的祝福和参与,都同时充当了证人。从法律角度来看,婚姻仪式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效果。通过公示,新婚夫妇取得了地方民众的认可、支持和保护即民间法的“合法性”。 2000年以来,在广大农村地区出现了新的仪式婚姻实践形态—闪婚。
三、“闪婚”及其纠纷解决
据学者研究和笔者实地调查,赣南客家地区,宗族力量和传统风俗习惯强,民间信仰繁盛,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较低,继嗣观念浓厚。由于传统婚姻功能的保留和新型婚姻观念的结合以及婚姻成本的考量,近些年来赣南农村地区采取了“闪婚”的仪式婚姻结合方式,通常在短时间内双方家庭过完彩礼即可完婚。不同于传统仪式婚姻的是,闪婚仪式的简约化,在小范围内宴请家族至亲的人、长老、族长和村组干部,以待生了儿子之后再举办大型的婚礼。
然而,闪婚的公示性的萎缩导致民间法的认可范围和程度削弱,在纠纷发生时可以得到家族成员的私力救济却难以得到社区舆论的支持。闪婚家庭离婚率偏高,由于婚姻主体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不属于合法婚姻,国家免责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婚姻纠纷只能通过宗族力量的较量达成协议。
1.赣南Y村“闪婚闪离”现象
在赣南客家村落调研期间我们发现一个特别的现象:一个148人的村民小组自2000年到2010年十年间娶亲14户,其中11户是闪婚,离婚4户全部是闪婚,2007年以来,全村的(嫁娶)婚姻几乎都是闪婚,伴随闪婚而来的是离婚家庭的大量出现。据村民说,现在最快的结婚速度是“今天上午见了面晚上就可以把女孩子带走”,通常情况是“从见面到结婚一个礼拜”,最多不超过15天。我们对Y村四个地理彼此相连的自然村近10年的婚姻状况进行统计,情况如下:
表1 赣南Y村四个自然村婚姻状况(2000~2010年)
从以上可以看出,闪婚已经成为本村的主要婚姻形式,离婚率较高。通过对12例离婚个案的追踪调查,案例比较清晰的8例中有5例是闪离,闪婚闪离占离婚比重的62.5%。
2.零和博弈和纠纷解决
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闪婚导致的闪离都是一个零和博弈,造成了两败俱伤的局面。
(1)从经济角度来看,男方家庭支付了彩礼和婚礼附属品如衣服、戒指等装饰品,这些实物在纠纷中是无法索回的。在纠纷解决中,请族内人员和村委人员来调解都有经济支出和人情债。所以,男方家庭会有几万元的经济损失。
(2)从村落面子角度来看,女方家庭并非因为得到一两万元的彩礼而是赢家,这些被扣下来的彩礼余额在农村的面子意义远大于经济意义。女儿快速离婚令父母在村落社会要比男方家庭更觉得难堪,如果女方家庭全额返回财产,那么在他人看来,不但是女儿被人欺负了,而且本家族也是过于懦弱无能。这些礼金余额,只能算做是男方家庭对女方的面子(精神)补偿。
(3)从男女婚姻机会角度来看,双方都有机会成本损失,在婚姻市场上再婚男女都有“贬值”现象。男方再次结婚就会因为是再婚而多支付彩礼以弥补女方的心理落差;女方再次结婚,得到的彩礼就会少于第一次婚姻的彩礼,因为男力一娶的是一个“离过婚的女人”。在这方面,闪离的女方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离婚男人可以多出钱娶个头婚女子;在一个较为传统的客家地区,再婚女方很难嫁一个头婚的男子。
(4)从社会影响方面来看,婚姻并不是男女双方个人的事情,它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后果。闪离所导致的就是婚姻家庭不稳定性增强,男女双方个人和家庭在村落社会的面子降低,男方家庭经济压力加大,孩子无法受到良好的教育和抚养等社会不良影响。
(5)总体上来讲,“闪婚闪离”将女性置于更加的不利的地位。夫妻关系先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磨合失败,要么隐忍一生,要么奋力抗争。在以上离婚案例中,女性不惜损名折节、以死相抗地获得婚姻的自由和解放。
闪离由于婚前婚后时间都较为短暂,既没有举办大型婚礼获得社区群众的认可,也没有领取结婚证获得国家法的保护,以至于处在双重合法性失落下。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依“同居”来处理闪离案件并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也难以保障妇女权益,反而会造成法律公信力下降。农民唯一的选择就是按照民间法来处理,处于模糊状态的仪式婚姻新形态—闪婚,因为宴请了族内至亲、长老和村干部等人而获得部分合法性。在离婚案件实践中,村内很少听到有人去法院解决问题,即使是结婚登记的家庭,离婚也不会去法院,几乎全部采取民间通用的调解方法解决。
地方精英通过人情、面子、权力等“地方性知识”多方面的运作,最终取得纠纷解决,弥补了法律的缺位。如果没有正式力量介入,民间纠纷就会通过其他力量得到解决,比如借助于混混、黑社会等私力救济来实现基本的公平观念。选择民间法,除了纠纷解决成本的考量之外也与法治服务落后相关。那么国家法对于仪式婚姻的制度设计又是怎样的呢?
国家法中的仪式婚姻制度
1950年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颁布实施,1980年修改颁布新《婚姻法》,2001年全国人大通过《婚姻法(修正案)》。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和2011年发布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的《婚姻法(修止案)》和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司法解释构成现代婚姻的法律依据。《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双方自愿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即为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借鉴苏联登记婚模式对传统仪式婚姻进行改造,将民众的婚姻生活纳入法律的管辖范围之内,集体化时期结婚当事人需要单位或者村部的介绍信才可以登记结婚。国家法将仪式婚姻界定为“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关于仪式(事实)婚姻制度设计,国家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完全承认阶段(新中国成立初期~1984年8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3月3日《关于“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如何予以保护和一方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指出“承认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并保障由此而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是有实际需要的,也并没有与婚姻法不相符合的地方”。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婚姻案件处理。改革开放之后,大量民事和经济纠纷开始走向法庭,国家法律对于仪式婚姻的态度已经明显转变,由完全承认到逐步限制的阶段。
2.有限承认阶段(1984年8月30日~1994年2月1日)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离婚规定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令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延续了1984年《意见》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精神后,还预设了事实婚姻无效的时间,即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这一时期,国家法已经开始强行介入公民的婚姻生活,不但不承认仪式婚姻的法律地位并且在一定期限后按照“非法同居”对待。按照“法不禁止即合法”的法理原则,仪式婚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强制地称其为“非法同居”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在民间社会也得不到认可。
3.不承认阶段(1994年2月1日~2001年12月24日)
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从此,事实婚姻不再其有民事效力,但事实重婚者仍须按重婚罪承担刑事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同时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1982年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目的是提高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同样基于这样的目的,并根据客观实际的需要,现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的提法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即自愿和合法调解。国家不断提高法院的审判作用,削弱民间法自我调节、消化的能力成为这一时期法制建设的重点。
发生这些变化的深层原因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的经济规模不断扩大,新的经济关系不断出现,经济活动的范围也不断得到拓展。而与这些成就相伴随,作为人、财、物在前所未有的规模上流动及频繁地交换所必然带来的副产物,则是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纠纷大量发生。这种现象无疑是民事、经济审判领域发生上述变化的最一般的背景。
基于以上理由,国家法期待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控制以统领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民间法认可的仪式婚姻宣布其在国家法上无效,并对起诉到法院的按照“非法同居”处理,国家法将仪式婚姻完全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中。国家法的强力排除,同时也意味着管辖让渡,与国家法全面强力干预的本意相反,更多的婚姻纠纷采取民间法“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
4.相对承认阶段(2001年12月24日以后)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鉴于对事实婚姻形成原因的尊重和妇女权益保护的考虑,改变了20世纪90年代否定事实婚姻的立场,规定事实婚姻的当事人补证有效。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予以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1994年2月1口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当事人不补办,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通过对国家法关于仪式婚姻的制度设计,可以得出“在法律价值的层面,国家对事实婚姻向来都持否定评价,《婚姻法》采行单一登记婚主义的立场也一以贯之”的结论。但是,出乎立法者意料的是仪式婚姻一直大量存在并得到民间法的认可和保护,并且困扰者执法者的现实实践。
五、国家法的内在背离
在仪式婚姻纠纷案件中国家法律规定明显存在三方面的局限。
第一,离婚案件中,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者补办结婚证的不现实。农村地区,最佳结婚年龄在18~22周岁,男女双方有一方不满足法定结婚年龄无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一个重要的实际情况。另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需要男女双方自愿,在离婚案件中补办结婚手续,显然于一方有利、于另一方(女性)不利,难以达成协议。
第二,司法解释关于离婚追回彩礼的规定不合理。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现实生活中,订婚和彩礼都是结婚的礼俗条件,城市和农村地区普遍如此。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按照司法解释中第一种情形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仪式婚姻中的妇女就应该返还彩礼。这显然是合法但不合情理的规定,在民间遭遇冷落即为其结局。第二种情形“共同生活”难以判断,是以性生活为准还是以结婚时间长短为准来判断是否“共同生活”,没有判定。北头刘某与廖某生活了6天,婚姻期间短暂,算不算共同生活?曲水塘钟某与妻子一起生活3个月一直没有性生活,算不算共同生活?法律在此是很难作出判断的。
第三种情形“生活困难”难以判断。尽管解释说“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是难以判定因此导致生活困难。所以,最高院的解释,要么不合理,要么难以操作,无法在民间社会发挥应有的指导作用。
第三,同居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将1994年2月1日以后、未补办结婚证的仪式婚姻仍延续1994年的定义“非法同居”。前面已经论述,这项规定既不符合法律逻辑和法理原则,也不符合现实中普通民众的实践逻辑。仪式婚姻在广大地区被民间认可并大量存在,民众却难以接受“同居”的界定。在行政法上,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非行政赋权行为,公民的婚姻权属于自身享有而非国家赋予,未经行政确认的仪式婚姻被扣上“同居”的帽子有违法律常理。
综上所述,作为仪式婚姻的模糊形式—“闪婚”是客观存在的一种事实婚姻状态,并且在农村地区开始逐渐出现。在闪婚家庭的离婚财产纠纷中,婚姻当事人优先选择的是民间法的行事规则,运用宗族力量和乡土社会的人情面子权力文化网络所形成的规则来调解,最终形成较为公平的协议方案。由于法律对仪式婚姻的合法不合情理的制度设计,所以很少有仪式婚姻离婚案件诉诸法庭。这就出现了与制度设计和立法意图相悖的情形—企图将民众婚姻纳人法律的管辖范围之内,却意外地将大量仪式婚姻纠纷案件排除在外。
六、结语
国家法律采取婚姻登记主义来认可保护民众的婚姻生活,以便于管理人口和实行计划生育等政策。但这不能成为仪式婚姻失去法律保护的理由。婚姻登记是一种形式要件,男女两性结合的婚姻生活是一种事实要件。而现实运作中,婚姻法过分注重了登记制度手段,而忽视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私权甚至追求婚姻幸福的期待,从立法目的来看,实有舍本逐末之嫌。中国法律文化素来重视实质正义而非程序正义,而婚姻登记却采取程序要件为准的原则,实与传统文化观念相悖。
更为重要的现实是,仪式婚是中国千年来民众实践的习俗方式,具有地方认可和保护的民间法合法性,属于熟人社会的一种重要的关系联络形式,而且仪式婚姻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和城市的部分群体中大量存在,国家法律不能无视这一现实而径直奔向法治主义大道。在民事婚姻纠纷实践中,我们看到国家法的仪式婚姻制度设计与其立法意图背离的情形,法律脱离现实基础“悬置”的情形警示我们:法律无视现实,就不可能保证公正。以至于出现仪式婚姻纠纷中法律缺位,其他力量补充进来充当审判者的角色,这应当引起立法者的警惕,因为法律之外的力量不仅有民间的正当力量如宗族村落精英等而且有灰黑势力等非正当力量。
在赣南地区由于乡村社会有较为强大的宗族组织力量存在,在处理闪婚—模糊的仪式婚姻—“闪离”纠纷中运用民间法的策略和方式解决矛盾纠纷进行私力救济,以利于保持社区稳定和人际关系平衡。作者并不反对国家法治主义,而是希望国家法治能够关照社会现实发展,从民间法的实践中汲取智慧。国家法律应该承认仪式婚姻,在保证公平的同时切实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地方政府也应该对“闪婚闪离”这一新的婚姻变异现象作一定的政策、文化引导,以保持婚姻家庭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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